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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合作社職員被處罰鍰由當事人負責繳款 發文機關:實業部
    發文字號:實業部 26.01.29. 合字第1856號
    發文日期:民國26年1月29日
    查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如有依照合作社法第七十二條及七十三條規定執行
    罰鍰時,其罰鍰應由當地主管之行政官署執行之,其被罰人無論為理事、監事或清算人,均
    應為違法之當事人,被罰之款,亦應由該當事人負責繳納,不得支用合作社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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