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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擬以「府社宇」字號發文辦理府收公文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1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有關貴處擬以「府社宇」字號發文辦理府收公文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委任,係指行政機關將其部分管
轄權所及事項及權責,移轉於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並應依同法第三項
規定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權限一經委任,即產生權限移轉
之效果,故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準此以
言,本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府社一字第0九三0六0六六000
號公告既已「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委任本市殯
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則自該委任
日起,凡有關本市殯葬業務處理之對外行文名義,即應以殯葬管理處
之名義行之,合先教明。
二、依原簽說明二所示,本市殯葬管理處於處理府收公文時(如人民陳情
案等),該處並無府號可以回復,造成作業困擾。此問題有三種解決
模式:
(一)同意殯葬處以「府社宇」字號用本府名義發文:此作法符合實
際需求,本府名義上雖將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全部委任殯葬處辦
理,但本府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仍保有以自己名義處理
之權限。此作法與權限委任之意旨不盡相符,理論上稍有瑕疵
。
(二)分開處理之原則:本案委任公告對外生權限移轉之效果,而分
層負責明細表則為內部權限之劃分判斷,故有關殯葬業務之處
理,對內可由市長核定,對外發文則應以殯葬處之名義為之。
(三)正本清源之做法:鑑於本府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第三點後段之規定
,僅作為本府各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之判斷標準,似難作為殯葬
管理處以本府名義並以「府社宇」發文代字處理殯葬主管業務
之法律依據,故本府宜修改上開公告之內容,將應以府函發文
之事項排除於委任範圍之外,並重行公告,以求表裡如一。
三、以上三種處理模式,各有優劣,仍依職權擇一卓處。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之(三)提及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
爭議處理要點第 3點,除法規名稱業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
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外,條次亦移列為第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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