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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體育處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臺北市松山區河濱公園○○段並設置小型賽車運動 場契約書」(草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22.北市法一字第09432385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主旨:有關 貴處函請本會就「臺北市體育處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臺北市松山區河濱公園○○
       段並設置小型賽車運動場契約書」(草案)之相關法律疑義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2月6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431048300號函。
     二、按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 3年,本
       件系爭市有河川地擬委託民間廠商投資設置小型賽車運動場並經營管理,自應依上開
       規定向本市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取得使用許可。旨揭契約書第 5條規定:「委託經營管
       理期間第一期為六年……,契約期滿,乙方有意續約者,……經審議績效良好者,得
       議約續約辦理第二期為三年之委託經營管理權利,合計不超過九年。」係契約當事人
       就契約標的約定之期間,與河川管理機關許可申請人使用之期間,要屬二事。質言之
       ,河川管理機關與本件旨揭契約甲方當事人本屬不同法律關係之主體,上開法令所定
       關於河川地提供使用不得逾 3年之期間,係針對各級河川管理機關行使許可河川區域
       申請使用權限時所加諸之限制,本不因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得更易。此外,本件計
       畫案雖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但非民法第 246條所定因契約標的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契
       約無效之情形,且本計畫案核其情節應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其他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情事。爰此,原許可使用之年限既不受契約約定之影響,契約約定之委託經營
       期間縱使超過 3年,僅生受託人(即契約乙方當事人)於第 1次許可使用期間屆滿後
       ,是否能夠再次取得使用許可之問題,此等問題僅屬契約生效後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給付不能情事,要與契約效力無涉,因此,旨揭契約第 5條規定似難認其無效。
     三、至函詢旨揭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是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契約權利金及履約保
       證金之額度是否受河川管理辦法之規範乙節。查旨揭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此觀諸
       契約書第26條與第27條第 1款規定當可明瞭,因此,依旨揭契約所應給付之權利金及
       履約保證金係基於私法契約所生之契約給付義務。又河川地使用之申請人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32條規定應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俱屬因公物提供使用而生使用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其等與基於私法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屬二事,從而,該權利金及履
       約保證金非前開辦法規範之對象,乃屬當然。惟因上述私法契約之權利金及保證金與
       公法上使用費及保證金,二者功能上似有重複收取之情事,此部分建請協調河川地之
       管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工處免收使用費,以本契約之款項代替。

    備註:併備註有關說明三所述本府工務局養工處,已於95年8月1日更名為本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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