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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以本府逾法定期限未就其申設高爾作為准否決定,提起訴願 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20.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承會關於○○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以本府逾法定期限未就其申設「大直社區遊憩設施高
    爾夫球練習場」作為准否決定,提起訴願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訴願人以本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逕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已附具訴願理由),本府應於20日內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6條第 1項規定參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項之規定,本府(原處分機
      關)應先將本訴願案陳報中央主管部會之訴願管轄機關列管,嗣後即進行本府之自我省
      察程序:如認有訴願人所指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本府即應儘速依相關規
      定辦理,並將本府最終決定逕復訴願人及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倘認無訴願人所指情事,
      則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函送訴願管轄機關,同時副知訴願人。準
      此,本件 貴處逕以府函函復訴願人之方式辦理,與前揭訴願法所揭示之法定程序,尚
      有未合。
    二、次查,訴願人以本府不作為為由提起本件訴願,其主張「於92年 9月18日正式向本府提
      出系爭土地設置『大直社區遊憩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申請案」,是本件訴願標的係
      本府未針對其「92年 9月18日申請案」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是否有理由暫恝
      不論, 貴處所擬府函(稿)說明二謂:「....本府業於94年10月 4日府教體處字第 0
      9419642400號函駁回在案....」似誤認本案之訴願標的為訴願人94年 8月24日第084082
      2 號函,並遽認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有未洽之處。準此,建請 貴處
      仍應先究明本府是否確已對系爭「92年 9月18日申請案」作出最終准否之決定,再依具
      體情事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所定程序辦理陳報及答辯事宜,方屬允當。
    三、末查,本件既係依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提起之訴願,依同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訴願人
      應檢附原申請書(即92年 9月18日之申請書)之影本及本府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
      惟查,依來文所提供資料,尚未見訴願人提出上開文書,是 貴處似宜先行調卷查明有
      無上開文件,如有,則應於陳報本件訴願案於中央主管部會之訴願管轄機關時一併檢送
      ;如無,則可於陳報時一併敘明,並促請訴願管轄機關發函請求訴願人補正,併此指明
      。

    備註:有關本府所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收受訴願書,應於 5日(訴願書未附具理由,10
       日)內移請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除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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