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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選舉第11屆董事所涉相關法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0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5日
      承會關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以下簡稱○○董事會)第
    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1屆董事所涉相關法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關於董事會開會通知寄發所涉召集程序合法性之部分
     (一)按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改選,屬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所定應經董事會 3
        分之 2以上董事出席,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決議之重要事項,其議程應於會議
        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關於
        會議前10日之計算,係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 1日止,至少
        滿10日(同條第 4項及第 5項規定參照)。本件原開會通知單寄發之日(94年10月
        14日)與原訂開會日期(94年10月24日)之間僅有 9日,該校嗣於94年10月18日寄
        發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如此是否滿足上開法律所定「至
        少滿10日」之要求?非無疑義。惟在法律文義解釋容許之範圍內,容有存在下述二
        說之可能:
        1.甲說:原開會日期通知單所定開會日期既與規定不符致召集程序有所瑕疵,延期
         開會通知單之寄發即應視為新的召集程序之開啟,因此該通知單之寄發與重訂日
         期之間亦應符合「至少滿10日」之要件。依此說則延期開會通知單之寄發日與新
         訂開會日期間僅有 8日,於法仍有未合。
        2.乙說:原通知單所定開會日期雖於法不符致有瑕疵,然嗣後改訂之開會日期與原
         開會日期通知單寄發日之間已滿足「至少滿10日」之要件,其原有瑕疵已然治癒
         ,應認其召集程序合法。
     (二)上開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董事對
        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或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
        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
        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就本件事實而論,原開
        會日期通知單寄發之日與展延後之開會日期,其間共計12日,倘原開會通知單及延
        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各董事於收受原開通知單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定
        開會日期,嗣後數日間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似難遽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背離,
        且原有瑕疵既得因事後之補救措施而得彌補,其瑕疵亦難謂為重大。
     (三)次查,董事○○○質疑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然其本人當日亦簽到出席系
        爭董事會會議,在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已造成渠參與系爭董事會之障礙前,殊難謂
        渠參與董事會之權益因前揭瑕疵而受到損害。再查,本次董事會除當日提出辭職書
        之董事○○○缺席外,其餘 7名董事全部簽到出席並作成相關決議,故而本次董事
        會之董事出席及會議決議未因系爭瑕疵而受窒礙,似可認定。反之,若徒執非屬重
        大之系爭瑕疵逕行否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致使下屆董事仍無法成功改選,
        此舉與多數董事之真意是否相符?是否對該校校務及學生權益真正有所裨益?殊非
        無疑。準此,上開 2說似以乙說較為可採,故本件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就開會通知
        寄發之部分,應認其為合法。
    二、關於董事○○○未載日期之辭職書效力部分
     (一)按董事在任期中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應予解職或解聘,私立
        學校法第25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故董事於任期中之辭職,於具備書面及董事
        會議通過之要件後,即生效力。至該辭職之書面,私立學校法並未定有法定應記載
        事項,是其法律效力應於個案中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參照),除創辦人為法定當
        然董事外,其餘董事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關係,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 1項及
        公司法第 192條第 4項等規定,應屬民法之無償委任契約。因此,董事於任期中辭
        職,即係終止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間之委任契約,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效力,應依民
        法關於意思表示效力之相關規定而定。
     (三)民法第95條第 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系爭辭職書上載明「本人擔任○○工商職校董事多年
        ,茲因健康因素且事業煩忙無法兼顧,擬自即日起,請辭董事職務,恐口無憑,立
        此為證」等文字並簽名用印其上,其辭職(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堪稱明確,且
        嗣後提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其辭職案,是系爭辭職意思表示於董事會開會當日到
        達相對人(○○董事會)之事實,當可認定,形式上已滿足上開規定關於意思表示
        發生效力之要件,自不因未記載日期而受影響。因此,倘系爭辭職書具備實質真實
        性(意即為○○○董事本人所制作),且確係委託他人代為送交協和董事會者,則
        本件○○○董事辭職乙案,依法已生效力。惟系爭辭職書是否具備實質真實性,是
        否確有委託他人代送辭職書等節,要屬事實認定問題, 貴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
        ,尚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併此指明。

    備註:
    一、本件簽見一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業於97年 1月16日調整條次為第32條,並修正
      文字已刪除原第29條第 2項但書有關董事會議程應於會議前10日通知各董事之相關文字
      。
    二、本件簽見二(一)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業於97年1月16日調整條次
      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並修正文字。(二)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業於97年1月1
      6日調整條次為第30條,並修正文字。同法第20條第1項業同次修正調整條次為第12條第
      2 項,並修正文字。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業於107年8月1日調整調次為同條第5項。另
      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文意,現行私立學校之董事並非必為無給職,則有關本件
      簽見二(二)論述應僅限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之情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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