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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各級學校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學用品及餐盒採購販售注意事項」有關委 託範圍等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2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承會關於 貴局研訂「臺北市各級學校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學用品及餐盒採購販售
    注意事項」有關委託範圍等疑義乙案,本會謹提供意見如下:
    關於疑義(一)之部分:
    (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88年 7月19日(八八)工程企字第 880
       8912號函(以下簡稱前函)略以:「說明:二、公立學校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採購,
       如係以學校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如係以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名義辦理,不適用本法。」又工程會91年 8月12日工
       程企字第 09100338540號書函(以下簡稱後函)略以:「說明:二、按本法(按:政
       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視同機關之採購,故代
       辦之採購,無論金額大小,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前函係從主
       辦採購者之名義立論,是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辦理(同法第 3條參照),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既非屬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或公營事業,除有接受上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採購或受其委託代辦
       採購致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外(同法第 4條及第 5條參照),本無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餘地。
    (二)至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該法人或團體僅為受託之代辦機構,採購名義
       機關仍為該委託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亦為採購法律效果之實際歸屬者
       ,因此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即視同機關之採購,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此即後函意旨
       之所在。質言之,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如接受學校委託代辦採購,依後函意旨應
       視同學校之採購,此時自無論金額大小,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倘員生消費合作社或
       家長會未受學校委託而以自己名義辦理採購,性質上要屬私法契約,其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應屬自明。準此,上開前後二函並無齟齬扞格之處,至個案中應以何函釋為
       據,仍應視個案實際爭點酌情援引。

    備註:本簽見(一)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1年 8月12日工程企字
       第 09100338540號書函,於工程會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已無資料可稽,惟前揭函釋意旨
       尚與88年7月19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08912號函說明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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