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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擬給付逾期申請兌領之本市建設公債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2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23日
      有關 貴局擬給付逾期申請兌領之本市建設公債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公債之兌付請求權時效完成係當然消滅或僅係可為時效抗辯,應視
      將其解釋為公法上請求權或私法上請求權而定。我國過去實務見解,
      認為公債之本息請求權,可於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雖係受限於過
      去行政訴訟法無給付訴訟類型,如將公債解釋為公法契約將無從救濟
      之現實,惟亦間接肯認了公債契約之私法借貸契約性質。此外學界亦
      認為,論述公債的法律關係時,著重點應在其內容、程序如何之問題
      ,而不在區分公私法契約的問題,不論將公債法律關係解為公法關係
      或私法關係,均應認為公債的發行應受公法基本原則的拘束(蔡茂寅
      教授,論公債的憲法課題,收錄於現代國家與憲法論文集第1403頁以
      下)。目前關於公債契約之法律性質,學說或實務界並無既定之法律
      見解, 貴局如考量公債債權人之權益,擬跟進中央政府關於逾期兌
      領公債之給付政策,則以將公債契約之法律性質認為係私法契約,於
      申請兌付之時效期間經過後,本府得行使或不行使抗辯權,而非時效
      完成請求權即當然消滅為宜。
    二、按公債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務,屬於自然債務,本府已無法律責任,
      是否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本府行政裁量權,此項行政裁量權
      之行使,似宜斟酌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對其他類型之影響及法律秩序
      安定性等因素。有關逾期兌領之公債,本府如擬給付,建請 貴局先
      評估全面給付對本府財政之衝擊;又如為減低衝擊,本會建議可採部
      分時效抗辯之方式給付,亦即僅給付本金,不給付利息,以及比照民
      法一般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之規定,對於逾兌領期限15年者仍不予給
      付等,以維法律秩序安定性,請 貴局視財政狀況評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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