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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50巷口是否屬既成道路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22.北市法一字第09431559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2日
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50巷口是否屬既成道路疑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松山區94年度「市長區政說明會」秘書長會前會裁示內容及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94年 8月24日北市停三字第 09436893800號函辦理。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私人所有土地,若符合前揭三項要件時,即認定其
屬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反之,若有一項要件不相吻合時,即非屬既成道路
。
三、又依案內所附民刑事判決以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雖於
判決理由內論述「......然查臺北市敦化北路五十巷於臺北市政府核發七八使字第一
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時,確已打通舖築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測溝,而為可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一節,應可確認......」,惟該判決係屬刑事認定,且僅認定可供通行,並
未就前揭釋字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詳為判定,故是否可因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即認
定該巷道係屬既成道路,容有疑義,且該件刑事判決係屬當事人間爭議,與本府並無
相涉;反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 9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路段是否已屬既成
道路及本府有無強制徵收等情事,均認定並不相符,亦即於本件本府直接相關之國家
賠償訴訟判決中,法院並未認定該路段係屬既成道路,本府自應受判決認定之拘束。
四、另經查本案內系爭路段北側74建字第1214號建造執照檔案顯示,系爭路段雖於該建築
物使照核發前即由起造人自行舖築柏油及公共排水測溝,惟自始並未獲得系爭路段所
有權人之同意,且隨即經所有權人異議遭施工佔用,並向警察局報案處理,顯見系爭
路段縱有舖築柏油以供公眾通行之情事,然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存在,亦即
與前揭釋字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有所出入,似難因起造人自行開闢道路之行為,
即據以認定已屬既成道路。
五、綜上論述,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宜以民事國家賠償訴訟判決之拘束力為主,且系爭路
段與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有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並不相符,故尚難以既成道路視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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