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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議會定期大會○議員書面質詢建議檢討○○酒店「設定地上權契約」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05.北市法二字第09530891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5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7次定期大會○議員書面質詢建議 貴局檢討○○酒店「設定
       地上權契約」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95年4月21日北市財開字第09530843000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件設定地上權期間將於98年度屆滿,屆時原地上權人○○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依約是否得無條件取得續約權乙節。按本件契約第 3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二十五年,自登記完成日起算。期滿後再延長二十五
       年。合計不得超過五十年。」依上開契約條文文義解釋及所附「原契約、議會修正案
       及○○公司意見對照表」所示,本件契約原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惟依本市議
       會第 2屆第15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本件契約送請本市議會審議時,經議員討論
       認原契約訂定50年期間過長,並建議若○○公司於設定地上權第 1期25年期間內未有
       違約情事,得再延長25年,故對於本件契約第 3條第 1項條文予以修正,則本件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應解釋為25年,期滿得再延長25年,以50年為上限。
     三、次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
       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
       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雖契約規定地上權期滿時,建築物無
       償歸甲方(即本府)所有,惟如基於中安公司投資興建晶華酒店所費不貲,且經營管
       理晶華酒店著有績效,優先與該公司辦理續約似無不可。
     四、至契約期間延長時本府可否再次收取權利金並調整土地租金計收方式,茲以本件契約
       第 2條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固為25年,然本府訂約當時收取之權利金是否為原契約條
       文所定設定地上權期間50年之對價,宜請 貴局予以查明,如是,則本府不宜再次收
       取權利金,以免有違誠信原則;如否,本府與中安公司續約延長契約期間時,自得再
       次收取權利金。另土地租金計收方式規定於本件契約第 4條第 1項:「乙方每年應付
       給甲方之地租,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五計算。約定地租金額不足甲方繳納地價稅時
       應按該地每年實際繳納地價稅金額調整。」以該筆市有土地價值而言,上開契約原定
       租金計收方式確屬偏低, 貴局如認有檢討必要,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地上權人
       協議調整並修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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