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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占用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經管同區大業段 1小段○○、○○、○○、○○號市有土 地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31.北市法二字第09532272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31日
    主旨:有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詢市民○○○等 3人所有坐落本市北投區光明路 157巷
       ○弄○號建物(無產權登記)占用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經管同區大業段 1小段○○
       、○○、○○、○○號市有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8月2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2498500號函。
     二、本件關於○○○( 1╱ 4)、○○○( 1╱ 4)及○○○( 1╱ 2)等 3人所有建物
       (無產權登記)占用市有土地,因共有人之一高福秋君行方不明,可否由其他共有人
       代為申辦土地租賃事宜並繳納租金乙節。按民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
       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10條規定:「失
       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
       件法第 109條第 1項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
       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第 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所示,高福秋君如確有失蹤情事,其未
       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事宜,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為之,
       尚不得由其他共有人代為申辦土地租賃事宜並繳納租金。
     三、按房屋無權占有市有土地,本應拆屋還地,如經辦理土地租賃事宜,則可使無權占有
       變成有權占有,無庸拆除房屋,故租賃有利於土地上房屋之保存,依民法第 820條第
       2 項之規定,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為之。故房
       屋共有人申請租賃房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只須部分共有人申請即可,應毋須經全
       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為因管理機關考量行政管理目的及維護占有人平等申請租賃之權
       益,而要求以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承租為原則,但如有特殊情形,難以執行者,自得
       另為特殊處理,毋須要求共同提出申請,俾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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