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國保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死亡,且於發生保險事故前 1年期 間有保險費或利息欠繳情形,其法定繼承人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 3項 及第34條第 3項限期繳納等規定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5.07.21. 衛部保字第10501199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21日
    (1)按本法第24條規定略以,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後,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 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之。又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屬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領取年金 給付者死亡時,除專屬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權利義務外,法定繼承人承受原領取年金給 付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2)復查老年(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請領人倘於提出申請後死亡,因其已提出申請,如 經審定符合請領資格,依本法第18條之 1規定仍應發給給付至死亡當月,且於未及撥 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之(本法第24條規定)。又依上開民法規定,其 法定繼承人應承受原領取年金給付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該法定繼承人自得適用 本法30條第 3項及第34條第 3項針對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 1年有保險費或利息 欠繳情形之限期繳納規定。亦即保險人仍得依本法30條第 3項及第34條第 3項規定, 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繳納,並於該期限前繳清上開欠費後,始得免受前 3個月 年金給付不得擇優核計之限制(亦即如無其他不得擇優計給之情形,得依本法第30條 第 1項第 1款及第34條第 2項規定享有基本保障)。 (3)另參照法務部96年 5月 9日法律字第0960010498號函釋要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送達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倘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送達前即已死亡者,因行政法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該 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自不生送達之問題。反之,倘行政處分於合法送達 後,其相對人始死亡者,因該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自仍發生效力;此際,依民法第 1148條第 1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所課處之義務,除該義務專屬於處分相對 人本身者外,應由原處分相對人之繼承人繼受義務。」準此,送達係為行政處分之生 效要件,倘書面之行政處分於送達前,相對人即已死亡者,因該處分尚未生效,自無 法由其繼承人繼受所課處之義務;反之,倘該處分已合法送達後,處分相對人始死亡 者,因該處分已生效,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是項課處之義務。 (4)綜上,本案貴局針對旨揭事由所提下列 2種情形,參照法務部前揭函釋要旨回應說明 如次: 41書面限期繳納「尚未送達」前,被保險人已死亡:因當事人已不存在,該行政處分 無從成立,自無法依該處分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是項繳納義務,貴局爰應重新以書面 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繳納;如法定繼承人於期限內繳清欠費後,且無其他不得擇優計 給之排除條件,前 3個月老年(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仍可擇優計給(或得享有基本 保障)。 42書面限期繳納「已合法送達」後,被保險人於該期限前死亡:因該行政處分於合法 送達後已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是項繳納 義務,並應於原期限前繳清欠費,始得免受前 3個月年金給付不得擇優計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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