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捷運木柵線忠孝復興站 2筆聯合開發土地是否為不得強制執行之公用財產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2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22日
    本件為健保補助款爭議案,本府於95年 9月18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就健保 局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執行金額陳述意見後,有關捷運木柵線忠孝復興站 2筆聯合開發土 地是否為不得強制執行之公用財產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 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 3第 1項所明定。 是以,供公用之市有財產乃屬依強制執行法不得執行之財產。另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公用財產尚不以公務用財產或公共同財產為限,亦包括事業用財 產。且依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不論為公有財產或私有財產,倘因實 施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妨礙其原來或既定之公用目的者,即屬所謂之不融通物,原則上不 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在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土地開發)案件之基本法律關係,原則上乃土地所有人、主管機 關與投資人等三方所構成,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由土 地所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主管機關(徵收或協議價購)(大眾捷運法修正前則以限制 登記之方式為之),並負擔投資人分配樓地板及對應土地所有權,以參與權益分配;而 主管機關則另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由投資人支付建造成本,辦理興建工程, 捷運設施委託建造成本則由主管機關負擔,並參與權益分配。在私地主無償提供土地參 與聯合開發之情形,由於其土地所有人對將來開發完成之不動產,享有按一定比例參與 分配之權利,縱該土地已移轉予主管機關,仍不應視為係屬於債務人(本府)之財產而 實施強制執行(不得對於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 三、目前實務上對於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尚非不得實施查封或為其他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惟主辦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清償債務、撤銷查封或塗銷限制登記時,仍得予徵收 或撥用取得該土地。至在開發完成並完成權益分配後,除屬於捷運設施本體之部分,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 3第 1項所定供公用之財產而不得實施執行外,其他主管機關 因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及辦理土地開發所取得登記之不動產(住宅或辦公室部分) ,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既可辦理出租及出售, 則其性質上已非屬所謂之不融通物,似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聯合開發基地遭 受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將限制債務人所為之處分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影響後續之權益分配、土地合併暨產權移轉之程序,對於參與本 案聯合開發之其他私地主、投資人之權益,亦造成不利之影響。另依「臺北市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或出租超過十年者,由主管機關報市議會同意後,交由執行機關辦理。」倘因 實施強制執行之結果,而由法院逕依拍賣程序移轉該基地所有權者,似亦與上開議會監 督之規範意旨,有所牴觸。是以,本案似得主張系爭土地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 轉違反公共利益」者,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 3第 1項所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 應僅得就上開聯開土地於未來本府完成聯合開發並分配權益後,有可供出租及出售之不 動產時,才可查封。 此致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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