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局所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作成之案作處分書,一直未執行者,若該處分書所據之法令 有時效規定者,則按該規定辦理;若無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之立法精神,似宜於五年後視為時 效消滅而不得再為執行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2.20.北市法三字第9020129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0日
    主旨:有關 貴局衛生稽查大隊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應行辦理事項,於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五 年不行使之情形時發生疑義乙節,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秘字第八九二四二四三七○○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業已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 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是以案 件處分書於八十年間作成,經於八十五年間移送法院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三、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迄今未執行者,則首先應視該請求權所依據之法令有無請求 權時效規定。若有之,則於該規定之時效消滅時,不得再為執行;若有關法令未為時 效規定者,則依現行通說,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而以十五年為消滅時效。 惟若該十五年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尚餘超過五 年之時間始為屆滿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與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之立法精神,似宜於五年(即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後視為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執行。準此, 貴局所稱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前作成之案作處分書,一直未執行者,若該處分書所據之法令有時效規定者,則按 該規定辦理;若無相關規定,應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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