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規定生效方式與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97.03.13.府授法三字第09701762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3日
    主旨:有關 貴處行政規定生效方式與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3月3日北市水企字第09730298000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及同 法第 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著,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故 貴處所訂定之各 項規定,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自應依同法第 160條規定,下達 下級機關或屬官。至於下達方式,行政程序法僅明定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三、惟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前項行政 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會、市政府法規委員 會。」行政規則基於法規之嚴謹性及要式性之要求,應正式公文函頒下達,並副知本 市議會、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確切知悉法規生效、修正及廢止日期,並利後續執行 ,故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100點及第 135點第 4款規定,僅限於處理一般 公文,並不及於行政規則,倘涉及行政規則,自應優先適用位階較高之行政程序法及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之規定。是有關 貴處來文所稱之行政規定,請本諸職權判 斷文書之性質,如涉及行政規則,請依行政程序法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發布或下達,以符法制。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副本: 備註:一、說明三「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42條業已修正;另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業於101年9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設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二、說明三之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業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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