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學校於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發布前,即已受理租借並依公布前之 收費標準繳清費用,須否辦法收補繳差額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8.1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2日
    承會本市市立○○○○○○○○學校(下稱○○學校)於「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98年 6月30日發布前,即已受理租借單位提 出申請並依公布前之「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收費標準繳 清費用,須否依新訂定之管理辦法收費標準補繳差額一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學校於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即已辨畢場地租借事宜,其 行政處理程序既已終結,自無適用新法規(管理辦法)之餘地。又○○學校縱於辦理場 地租借程序中發生適用法規變更,因新法規(管理辦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依上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即實施要點)。 二、次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行政規則由原發布機關修正或廢止之;其 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序之規定。」管理辦法已於98年 6月30日發布施行,有 關舊法(即實施要點)請速依上開規定辦理廢止程序。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