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 所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09.06.11. 原民綜字第10900356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11日
    主旨: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轉知所屬戶 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本會 109年 6月 8日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函諒達。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 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 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1項)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 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 住民身分不喪失。(第 2項)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3 項)」。 三、按上開條文第 1項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未於婚姻關係受 胎而生之子女」而言,因此,原住民女子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無論有無經生父認領,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 1項規定,但經非原 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者,則依上開條文第 2項規定意旨,不得申請 取得原住民身分;認領前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身分應依上開條文 第 2項規定喪失。本會 109年 6月 8日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函內 有關上開條文所謂「非婚生子女」之解釋,應依上開說明補充。 四、末按當事人若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 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者,為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擬改姓或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依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程序,申請「改姓」 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復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4條第 2 項、第 6條第 1項或第 6條第 3項規定,認定上開當事人得取得原 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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