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登記機關接獲民政主管 機關或宗教團體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規 定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7.20. 台內地字第1110263946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0日
    一、民政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以 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更名或限制登 記時,應以公文檢具不動產權利審認結果清冊辦理。另是類案件相關 登記事宜如下: (一)更名登記: 1.登記原因:以「更名」為登記原因。 2.原因發生日期:囑託函發文日期。 3.登記簿註記方式:以一般註記事項代碼「00」登錄「本案為 依○○○(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 ○號函囑託辦理更名案件」,俾使與一般更名案件區別。 4.上開經囑託辦理更名登記之案件,係依暫行條例規定由民政 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為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權利 書狀之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六十七條規定公告註銷原核發權利書狀,並通知權利人辦理 書狀換給登記。 (二)限制登記: 1.登記原因:以「禁止處分」為登記原因。 2.原因發生日期:囑託函發文日期。 3.登記簿註記方式:以限制登記事項代碼「99」登錄「依○○ ○(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不動產依宗教 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權利歸屬:○○○(法人/寺廟全稱 ),統一編號:○。除繼承或依法辦理徵收、區段徵收或協 議價購外,其所有權禁止移轉,並不得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宗教團體依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取 得上開已辦理囑託限制登記之不動產時,其登記相關事宜如下: (一)寺廟籌備處因完成寺廟登記,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檢附民 政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是類 更名登記案件,係依暫行條例規定辦理,為中央地政機關公告 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公告註銷原核發之權利書狀。 (二)申請移轉為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之登記,其登記之申 請方式與應附文件等事項,應視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填具之登 記原因而定。 (三)考量依暫行條例第 13條第1項所為之限制登記係禁止登記名義 人處分其不動產,以達保全宗教團體財產之目的,是該限制登 記自不妨礙宗教團體依該條第 3項取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辦 理前開規定之更名或移轉登記時,應同時塗銷該依暫行條例第 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登記,登記完畢應通知原囑託機關。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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