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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建築基地是否設置專用下水道相關標準及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11.11.15. 營署水字第11112398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建築基地是否設置專用下水道相關標準及規定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黎字第1111020001號函。
二、按刑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計算。」參照前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
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
三、次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
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
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
社區: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同法
施行細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
準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
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每人使用
30 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另查內政部84年9月14日台(84)
內營字第 8480366號函函釋有關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及
流程略以,「……專用下水道,其設置原則如下: 1.可容納500人以
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戶以上者。2.主管機關認定之社區。」
四、故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個別申請建照時,如戶數未達 100戶,仍需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核算該建築之使用人數,若達50
0 人以上,且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
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仍應依法設置專用下水道;惟考量各建築基地
所處環境差異,如該地區或場所產生之污染量有污染之虞時,雖未達
前開標準,主管機關仍得指定其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五、另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須設置專用下水道者,仍請依環保及建築法令規
定設置相關污水處理設施,以達處理生活污水,防治水污染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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