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3.30. 金管證券字第112033516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30日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下列事項,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一)因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新臺幣借款。 (二)因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 (三)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點第一款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應分 別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及本會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四六五二四一號 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應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 辦理。 (三)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該二款 證券投資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 負責控管。 (四)依前點第三款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應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華 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之規定辦理。擔保品提供者所取得之資金,應以外幣於境外 使用,不得涉及任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資料報送 事宜: (一)辦理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由保管機構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向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新臺幣借款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通報本會及中央 銀行外匯局,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詳予登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 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辦理第三款事項,應由擔保品提供者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彙 整上一月擔保品提撥情形,由其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 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 0二八六一號令、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0四 三三一號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0三 三五號令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九三五三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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