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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46條之2有關6類物品儲存場所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自即日
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4.13. 內授消字第112082330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4月13日
核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有關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
並自即日生效。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立法意旨以公共危險物
品與非公共危險物品、不同分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共同儲存為原則,如
設置區劃分隔牆、防火安全儲存櫃(Storage Cabinets for Ignitab
le【Flammable】Liquids)分別符合下列規定,即與管理辦法第四十
六條之二意旨無違。
(一)設置區劃分隔牆:
1.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內部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2.上開區劃分隔牆除出入口外,無其他開口,且出入口設置常
時關閉式防火門。
3.區劃分隔後之空間分別按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儲存
。
4.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單一室內儲存場所內部依上開規
定設置分隔牆者,其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應合併計算(
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
(二)設置防火安全儲存櫃:
1.將公共危險物品或非公共危險物品依物質特性放置於經國外
第三公證機構(如UL、FM等)認證之防火安全儲存櫃內,並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經地方消防機關同意者。
2.儲存櫃禁止垂直堆疊。
3.儲存櫃設置防止液體流出措施。
4.儲存裝有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液體且容量超過一百十四
公升(三十加侖)之容器者,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二個容
器之高度。
5.單一儲存櫃內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九十三度之液體體積合計
不得超過四百五十五公升(一百二十加侖)。
二、考量既設合法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及室外儲存場所可能因個案
儲存之化學品種類及數量眾多、現有廠地面積不足、廠房空間有限等
因素,如欲採設置分隔牆或防火安全儲存櫃儲存等方式改善以符合管
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而有場所空間重新規劃之需及場所構造
或設備變更申請之必要者,得類推適用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改善期限
規定,由業者就個案改善情形提具改善計畫陳報地方消防機關,並由
地方消防機關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改善項目改善難易程度,核予適
當之改善期限,於管理辦法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改善完畢。
三、檢附儲存參考圖例一份(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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