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 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9.21. 台內戶字第11201354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9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 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 1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210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兼復貴局112年7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17535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旨揭疑義涉及未成年父母(即貴局來文所稱未婚未成年者)之法定 代理人得否代理未成年父母與自己訂定委託監護契約,以及未成年父 母是否具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 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 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 1.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上開規定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 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 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 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 10703508580號函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 參照)。復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 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 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 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 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 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法務部 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函參照 )。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的能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1092條委託事項之 監護職務,惟將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 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參 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77條、第 79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 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第 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法務部 112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1203501460號函參照) 。「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 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1 0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該未成年父母之法定 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父母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而應由 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1節:按民法第1086 條第 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 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 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 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 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 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承前說明二、(一)、 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 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三、旨揭疑義請依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辦理。至個 案未成年父母如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相關規定設置監護人,並向戶政事務 所為監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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