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 討無障礙設施設置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12.08. 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2928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
    主旨:關於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設置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 112年10月31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515130號函暨 該署案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0日中市建師字第414號函及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1日書面意見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 57條第1項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 用。」故新建公共建築物不論規模皆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施,合先敘 明。 三、次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 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 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據本編第1條第 43款及第170條已分別明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 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如下表:……」故如建築物使用用途非屬公共建築物範圍,已符合本 規則第 1條第43款規定,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 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其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 ,屬本編第 167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考量單層樓地板面積過小設 置無障礙設施不易,得免依本章規定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 四、另如 102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適用本編第167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得免依本規則第10章規定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而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使用項目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致 非屬該款規定適用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適 用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故應依當時之本編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檢討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不得依身權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惟如依本編 第167條第3項規定,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 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者,得不適用本章(含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 全部之規定。 (三)縱屬本辦法第 2條附表二同類組不同項目變更或符合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相關規定而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仍 應依身權法第 57條第3項規定,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檢討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如其未依期限改善完成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身權法第88條規定,除得勒令停止其 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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