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法人經內政部許可買受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以合意解除契約 方式返還予原出賣人,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 79條之1第3項規定5年不得移 轉規定限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3.03.12. 台內地字第112026786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3月12日
    主旨:有關貴公司陳請本部同意其經本部許可買受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建物,擬以合意解除契約方式返還原出賣人,得免受平均地權條 例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5年不得移轉限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公司未具日期(本部112年11月2日收文)陳情 書辦理。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權條例)第 7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 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本部許可,其取得房 屋於登記完畢後 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又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除經本部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外 ,應檢具使用計畫,向本部申請許可。是以,私法人買受住宅除免經 許可情形外,應向本部申請許可;經許可買受之住宅除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外,應受 5年內不得辦 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貴公司所陳標的前經本部許可,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平權 條例第 79條之1第3項及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竣限制登記註 記在案。 四、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略以,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 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 決參照)。準此,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行為與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 項但書所列各種情形未符,自不得排除前開限制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合意解除契約行為與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各類情 形未符,旨揭標的既已依前開規定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受 5年 不得移轉之限制,故歉難依貴公司所請,敬請諒察。 六、副本抄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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