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令釋保險法第 146-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自 113.03.28 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04.23.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1154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4月23日
    全文內容:一、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且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二、保險業投資前點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 券之不動產投資信託等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BBB-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F3(twn)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BBB- 級以上。 三、保險業投資第一點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限額及條件規定如下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投資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但投資同次發行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 (三)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 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且資產池內 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二點所定評等標準之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資金之百分之一。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 評等等級達第二點所定等級以上者。 2.保險業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 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3.保險業依第五點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 4.保險業依第六點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 礎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四、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 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 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 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但該不動產 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二點所定評等標準,投 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 轉讓金額。 六、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該不動產為基礎 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 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 此限。 七、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 發行第一點之資產基礎證券。 八、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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