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捷運工程局擬請臺灣大學水工試驗所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辦理「三重市艾利颱風 淹水模擬與分析」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1.0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2日
    有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擬請臺灣大學水工試驗所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 辦理「三重市艾利颱風淹水模擬與分析」乙案,所涉之締約主體問題,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目前實務運作,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六十七 號解釋意旨,具有獨立預算、組織規範(參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 程)及印信之行政機關,均具有對外獨立行文之外部權限(行為能力)。據此,本案無 論是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抑或捷運工程局、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工處) 之名義為締約主體,與法律均無牴觸,合先敘明。 二、本案計畫之發包乃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契約,應適用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效力原則 ,亦即,僅締約雙方之當事人有請求他方履行債務之權利。本案臺灣大學水工試驗所表 示希望本府以「臺北市政府」名義與其簽約,則若以本府名義締約,嗣後有關契約權利 之行使,北工處即應以本府之名義,而不得以其機關(處)之名義為之,此在公文程序 之作業處理上,宜加注意。 三、另就捷運局及主計處簽見中所提及之「授權」問題。查本案倘若以本府名義締約,而將 契約上權利委由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行使,則此等契約上權利之授受,並非屬於 權限委任(或委託),而係屬於內部分層負責之權責劃分、授權決定處理之問題,於法 尚無不合。 四、依前揭說明,本案究以本府名義抑或本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名義締約,均無不可。 其主要差異在於:在公文程式上,倘以本府名義締約,則日後自應以臺北市政府為對外 行文的名義;若就契約涉訟者,亦僅以臺北市政府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倘以機關名 義自行締約,在將來契約之覆行請求上,或將較為便捷,亦較符學理及實務上之解釋。 〔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7年5月11日因組織修編已更名為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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