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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8. 北市法一字第09631600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第九百四十九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 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第九百五十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限制)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 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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