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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22.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 有居住之事實。 四 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 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 六 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 未成年子女。 第一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

  • 第 七 條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利 用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理時,眷舍管理機關應列冊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資料,會同主管機關實地勘查評估。

  • 第 十二 條
    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眷舍管理機 關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及型式等資料,函請市政府工務 局會同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補償費。 前項補償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列支 ,計入開發成本,由主管機關撥交眷舍管理機關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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