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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22.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四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 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 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 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 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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