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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4.25.北市法一字第09630735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程序)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 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 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 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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