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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7.16.北市法秘字第09731728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十二、本府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下列事項: 1.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2.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如係二級機關簽會法規會時,其一級機關已有表示意見之 相關資料應一併檢附。 (三)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法制單位或人員,但案情複雜或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 (四)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二十七條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及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 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 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 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 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 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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