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18.北市法二字第8921010900號
中央法規
- 民法債編
-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
第四百四十九條(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