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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4.2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之效力)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 第四百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一事不再理)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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