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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07.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六 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 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 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 ,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 準。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 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六千元者,得免予申報,但 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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