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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31.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 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二十一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 第四十七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 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 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 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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