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16.北市法二字第09530520400號函
中央法規
- 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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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應受送達人)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 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 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