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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03.北市法二字第09530190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四、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 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 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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