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06.北市法二字第09531184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 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