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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28.北市法二字第09530893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四十四條(基地最小面積)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效力)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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