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31.北市法二字第09532272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聲請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十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 第一百零九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