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31.北市法二字第09531978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 第七十八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 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