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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29.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 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前二項公告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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