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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9.17.北市法二字第09631893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 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 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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