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2.11.北市法二字第09632715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九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 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 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 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 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 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