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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06.北市法三字第09730899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九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 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 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 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 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使用管制, 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予以調整,不受前項附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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