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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4.21.北市法二字第09730981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 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 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 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 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 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 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 第三十五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四十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 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 第二十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報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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