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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21.北市法二字第09731287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五十三條(建築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 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五十四條(開工日期)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 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 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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