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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15.北市法三字第09731042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四 條
    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負 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負責。 三 攤販就業轉導,由本府社會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國民就業輔導處 執行。 四 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 五 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負責。 六 營業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財政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執行。

  • 第 五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建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 可證,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攤販證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 人同意書。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 提出申請。 攤販申請人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攤販營業許可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職業為攤販,違者,不發攤販許可證。

  • 第 六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 限: 一 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 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 身體殘障者。 四 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 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前項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由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並由攤販簽章 存證。

  • 第 九 條
    攤販營業許可證每年定期查驗、審核、校正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辦理之。

  • 第 十六 條
    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 取締。

  • 第 十八 條
    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戶籍遷出本市者。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者,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 限。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者。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者。 七 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 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 第 二十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 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商業 登記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中央法規
  • 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內容)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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