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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3.04.07.北市法三字第10330838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規費種類)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 第七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 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 、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 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 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 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 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 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前項產業之認定與輔導、補助之對象、標準、期間及應遵行事項等,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必要時得免除證明標章之相關規費。

  • 第八十一條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 第十八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 得營業。 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 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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