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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1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第三十條(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之生效要件)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

  • 第三十二條(理監事人數及選任)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 第三十四條(理事之職務及其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 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 第七十三條(理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責任)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

  • 第七十四條之一(合作社之處罰)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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