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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09.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本市學生在中 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 教育之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六 條
    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 長會最高決策組織。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家長委員會代行職權。 家長會依實際運作需要,得設立常務委員會。

  •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年至少召開一次,由原任會長於第一學期開始後三十五 日內召開主持之。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原任會長 應召集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 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 十四 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須有應 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 ;出席人數不足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假決 議應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相關議程,並通知各會員代表及公布於家長會 辦公室。 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全校班級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 席並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視同有效之決議。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家長委員會因故不能出席時,如須委託他人代行其權利 者,限於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委員代行其權利,每一人以接受一人之 委託為限。 同一人當選不同班級學生家長代表時,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以一人計算。

  • 第 十五 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會至少二次,應於會長當選後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 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 第 六 條
    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報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 一 組織章程。 二 選舉罷免辦法。 三 財務處理辦法。 四 志工組織運作辦法。 五 議事規則。 六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七 會務人員名冊。 八 上屆家長會移交清冊。 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選監人員、 班級代表及候補委員之名冊。 家長會報請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依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通知其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定,並委請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派員到校輔 導。 前項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教育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後,學校始得發給會長當選證書;家長會始得發給 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家長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聘書。

  • 第 十 條
    會長因其子女或受監護人於學期中轉學、休學、輟學辭職者,應以書面向家 長委員會提出,並自辭職日起即為生效;因其他因素辭職者,應以書面向家 長委員會提出,並經家長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生效。家長會應於生效日起十五日內移交會議決議紀錄及清冊並報請教育 局備查。 會長辭職生效後,所遺任期在二個月以下者,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若 所遺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生效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委員三分之一以上 連署或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組織之區域及分級)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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